某种角度上来说,中国式的契约精神就是中国的“诚信”精神。只不过中国人文秩序中涉及物质交换方面“契约”内容谈的不多,很多人包括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的某些学者们竟然会说中国自古以来就缺乏“契约精神”!真让人觉得有种数典忘祖的感觉。
过去“契约”两字连在一起使用并不太多,但中国有关契约概念的使用和契约行为的规范,也可以算得上是世界上最早的国家了。应该来说,中国是最早进行市场交易的国家之一,而且很早就有相关的交易规则的国家。
最迟在西周时期,就有了一些对契约的概念。《周礼》中就有“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卖买以质剂”。其中,取与予,就是指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强调在这种转移的过程中,应该以书契为凭。所谓“书契”就是“载于简牍谓之书,合而验之谓之契。”书契在当时的卖买交易中又称为“质剂”。在古代使用简牍书写的时代里,总是将交易内容一式二份同时写在简牍两边,然后从中间破别开来,两家各得其一,检验时两片验之相合称为契合。这种书契长形者称为质,多用于大型交易;短形者称为剂,多用于小规模交易。
经考古发现,中国现存最早的契约是公元前919年时期在青铜器皿上的《裘卫典田契》等四件土地契。其将契约文字刻写在器皿上,就是为了使契文中的约定做到“万年永宝用”,也是签约各方相互信守的保证。或者说,这就是一种诚信关系的确立。
《周礼·地官司徒·司市》曰:“以质剂结信而止讼。”这表达了西周时期人们对契约的认识。这一契约的目的,应该是长期的契约活动经验上抽象出来“守信”的结果。所谓“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于墨刑。若大乱,则六官辟藏,其不信者杀。”(《周礼·秋官·司约》)对不“守信”者的态度应该是非常严厉的,同时也说明对契约的看重。
目前中国社会一直使用的“合同”,就是从古代一直延续下来的。如果说“契约”是“合同书”的具体内容,那么“合同”本身就是契约真伪的具体体现。中国最早的契约内容是反映在当时的书写介质上的,也是随着书写介质的发展而呈现出不同的形式。早期的契约常镌刻于青铜器皿上,一旦契约成立,也难于作伪。进入简牍作为书写介质时代以后,人们便想出将契约内容一式二份写在同一简上,并在上面写一个“同”字,从中剖开后,交易双方各执一半。当两半合在一起时候,“同”字的左半与右半是否完全吻合,成为了验证契书真伪的标志。
当书写介质演进到纸介质时,契约便写在纸上,但仍采取一式二份的做法。即将两份契约各折叠一半,用两份契约的背面相对接,写上“合同”二字。这样“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份契纸的背面,其左半便在另一份契纸的背面。当两份契约背面的“合同”字完全吻合,就证明都是真契约。
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两字可以这样来理解,即合在一起得到认同的概念,这本身就是一种相互认可、相互对等的意思。所以从“合同书”签订到实际的履行,其实就是当时中国古代对契约概念的具体体现。在新疆吐鲁番出土的《高昌永康十二年(公元477年)张祖买胡奴券》券背,就留有“合同文”三字的左半,而且这种方式一直到明清时期仍在继续沿用。《明景泰元年(公元1450年)祁门县方茂广出伙山地合同》的款缝上,用大字写有“今立合同贰本,各收壹本,日后为照”诸字的左半。
同时,中国古代的契约文书有着现代社会签订合同书所必备的相关要素。签约双方皆在契文上注明当事人的“署名为信”或“画指为验”。即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契文中亲自署名或在契尾签名。如不会写字,会在自己姓名位下画上签押,或印上自己中指节印痕,有时还会注明“手不解书,以指节为明”。这种方式发展到近代,由刻好的个人印章所替代,或按上自己的中指指纹印为凭。
另外,在订立契约时,有第三方人士在场,并在契约上写明备案。《西汉神爵二年(公元前60年)广汉县节宽德卖布袍券》,在券简尾就写有“时在旁候史张子卿、戍卒杜忠知卷约,沽旁二斗”。即节宽德在订立卖布袍券时,候史张子卿、杜忠都在场见证此事。“沽旁二斗”在有的券契上写作“古酒旁二斗皆饮之”、“沽酒各半”、“沽各半”等,这是在契券订立完成、沽酒酬谢在场者,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沽酒钱的意思。汉魏以后,订契约在场的旁人有了专门的称呼,即“时人”、“书券”等。在高昌王国时期,券尾的称谓通常是“倩书”(书写券契者)、“时见”(当时亲见者)、“临座”(面临在座者)。到了唐代又有一些新变化,在契尾除了契约双方主人签名押署外,还有“知见人”或“见人”。
与此同时,还设有“保人”。“保人”的作用不同于“知见人”,他不仅知见了券契的订立,而且要担保契约义务人完成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契约义务的连带责任。这类保人,到了清代,常称为“中保人”,除了担保责任外,还起从中介绍的作用,故有时又称“中保说合人”。也就是说,当时在订立契约时,除当事者双方外,还要邀请第三方到场,以证明契约的有效性。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违约受罚的规定。进入到十六国时期的纸质契约文书后,便有了违约加倍受罚的记载。如《前秦建元十三年(公元377年)七月廿五日赵伯龙买婢券》中以中毡七张买一名八岁幼婢,券文说:月有人认名及反悔者,罚中毡十四张,入不悔者”。此后便成为一种惯例,常常在券契中写有“二主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人。”唐代对于涉及钱财交易一类的契约关系,其违约的惩罚性是非常很严厉的。如《唐乾封三年(公元668年)张善熹於左憧熹边举钱契》,张向左借了银钱二十文,契文中体现,债权人得到了举债者家属和财物的双重保证,一种是由妻儿、保人还贷;或者以家财、菜园抵债。虽然这是预防性文言,却是对出现非诚信行为的一种警示。
在古代的契约中,常常在契文中写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契约在乡法民约的制约下,都能正常地运行。但是,靠单纯道德性的乡法来贯彻诚信原则,有时也显得无能为力。面对这种局限性,就必然要求用法律手段来制裁、惩罚违背契约者。唐王朝就有对“负债违契不偿”者予以法律惩治。《唐律疏议》有“负债违契不偿”,“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若“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法律既维护债权人的权宜,同时也维护债务者的正当利益。唐律规定:律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针对此律,《疏议》解释说:对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违契不偿,用掣夺家资的办法来抵债,官府并不反对,但必须报告官府,经官府判断以后才可进行。如超过契约中的财物数,就要对掣夺者以强盗受赃罪论处。
从上面有关对中国古代契约行为、规则、律条的介绍,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不但很早就有契约的行为,而且很早就有自身独特性且基本符合当代契约的要素。这种契约行为、契约伦理并没有像西方社会那样,直接嵌入到人文体系中,而是仅限于商品交换环节,是过去常常对“利”的界定范畴。
※ 未完待续,锦绣路上工作室将每周连载《重塑当前中国人文秩序》全文,敬请期待。※
※ 回看上期《守信以立命——<重塑当前中国人文秩序>第二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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